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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张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己、游某庚、张某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成年系被告张某甲大姐夫。

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甲大姐张存英之子。

原审被告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甲大妹张存香之夫。

原审被告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甲大妹之子。

原审被告游某己,女,成年,系被告张某甲大妹之长女。

原审被告游某庚,女,成年,系被告张某甲大妹之次女。

原审被告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二妹。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原审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游某丁、游某戊、游某己、游某庚、张某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3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张某甲支付衣食住行费x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占地费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7月1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袁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离婚,未对家庭共同财产三间北屋进行分割,申请再审人袁某某于2006年11月2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1、原、被告在新乡县新城区X村X号的北屋三间归被告张春所有;2、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袁某某7633元;3、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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