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巷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曙光机器厂,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机床厂,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金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曙光机器厂、新乡市第一机床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14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款项的出借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属卫滨区管辖,合同中有书面管辖约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1月7日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第一机床厂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2009年4月10日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金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同意甲方与丙方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如有纠纷可到丙方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14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径直付给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