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顾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原告曹某诉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12时许,顾某驾驶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镇X路X号路段由东向西倒车行驶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3,689.5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顾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款项表示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顾某系执行第一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7,447.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作为肇事驾驶员所在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9,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3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尚未规定退休人员不得从事劳动,且其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可证明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故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根据单位证明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未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凭据确定为203元;物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定车损为40元、其他物损为6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9,320.7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781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2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合计45,881元,余额13,439.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垫付原告17,447.60元,故多支付的4007.9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1,87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41,873.1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4007.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负担23元,第一被告负担42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