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感情。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刘XX由被告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庭审时变更为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赔偿其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经济损失x元;4、婚后生活困难,无处居住,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
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X,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双方生气、打架,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5日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平法立(2009)第X号受理通知书予以立案,后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平舆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平舆县X镇X村委证明、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等在卷可查,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XX,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两万元并给付经济帮助款两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X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李平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