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行驶,至“七彩云南歌舞厅”门口时摔倒。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2.61mg/x。
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于某、王XX的证言;3、血醇检验报告单;5、户籍证明、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行驶,至“七彩云南歌舞厅”门口时摔倒,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2.61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于某、王XX的证言;3、血醇检验报告单;5、户籍证明、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