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莺,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继洪,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莺和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杨继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起被告蒋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间被告归还借款十余万元,之后一直敷衍了事,直至2010年2月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103.6万元,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蒋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仅为66万元,其中2006年10月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2007年8月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2008年4月借款40万元,也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帐交付。2008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10年2月,原告带了朋友一起找到被告蒋某,表示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需书写借条一份,按照月利息3%计算66万元二年利息应为47.52万元,当时直接算了47.6万元,2008年4月前被告蒋某已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x元。2008年4月后陆续支付原告借款66万元的利息9.2万元和归还本金2万元,故写下103.6万元的借条。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蒋某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借款本金仅为66万元,借条是在无奈之下所写,内容是不真实的。
二、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若干页,证明原告取现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被告蒋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交付被告。
被告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的本金为66万元。原告方对此证据表示向法院起诉后曾电话联系过蒋某,谈话中的内容是被告蒋某个人的陈述意见,当时原告也没有听清蒋某陈述的内容,所以无法证明被告据此主张的内容。
被告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蒋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的金额为66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且是无奈之下非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借条文字记载的内容来看,借款未涉及利息,文意很清晰地表明借款金额为103.6万元。而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辩解意见和庭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本院也无从按被告的方法计算所得借条记载金额,且被告也未提供无奈之下非真实意思书写借条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的辩解事由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蒋某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被告陈述的意见来看,双方间发生过多次借款行为,但均未出具过借条,本案提供的2010年2月21日借条是事后对帐时补写的,本院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单来看,其确系历次从银行取出过大量现金,取款的金额与被告方自认的转帐金额相加所得接近120万元,原告也主张一部分是备用现金支付,故本院认为对这部分证据可酌情采信。对于被告蒋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其整理的文字记载来看,所谓的借款本金64万元是蒋某人的陈述意见,该录音资料中无从找寻原告认可借款本金64万元之说,且该证据为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蒋某这一辩解意见。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蒋某陆续多次向原告胡某借款,期间被告蒋某陆续归还借款十余万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经对帐后,由被告蒋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胡某借款(壹佰零叁万陆仟元整,103.6万),借款有枫泾服装机械(城)房子抵押(共280.3平方)。”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某的借款是2006年至2009年5月间形成,之后在催讨过程中于2010年2月补写借条一份,对此被告蒋某应在补写借条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形成本纠纷,责任在被告蒋某一方,应由其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保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被告刘某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103.6万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蒋某、刘某承担。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