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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侯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宋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南。

负责人职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王某丙,2010年5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张当智、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侯某某由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宋某某、王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贷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26日(金额x.6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分文。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2、被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宋某某、王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以此证明被告侯某某由其他六被告担保借贷x元,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只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26日,从2008年8月27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清偿。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0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某某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对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8年8月26日,剩余本金x元及2008年8月27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作为被告侯某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被告侯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王某丙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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