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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19时许,偃师市X乡X村的吉朝阳和偃师市X镇X村的张××沿310国道由西向东步行至310国道与207国道立交桥下,吉朝阳被一辆由西向东的二轮摩托车挂倒在路上,肇事二轮摩托车逃跑。此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碾压住倒地的吉朝阳,造成吉朝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其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和吉朝阳由西向东步行到207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处的桥下面,突然后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将吉朝阳挂倒在地,就在我准备去扶吉朝阳的时候,从西边又过来一辆奔马三轮农用车,将吉朝阳碾压在轮胎下面,挂了四五米远,我赶紧拔打报警电话。

2、证人温××的证言证明:伤者在救护车上不会说话,情绪烦躁,光啊啊叫。到医院经检查:失血性休克、内脏破裂、瞳孔放大。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接警记录、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抢救记录及超声检查报告、尸检报告,被害人死亡医学、遗体火化及死亡注销证明,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条、申请,到案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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