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某某大道X号。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何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鲲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8年1月30日,某某与何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何某借款6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何某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某某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何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何某还应当承某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依约向何某发放了贷款65万元,何某以长房权证开福字第(略)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何某自2011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何某已连续拖欠五期贷款,共计发生35期未按期还贷的违某行为。请求法院:1、解某、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何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已计算到2011年9月21日)、逾期罚息等合计488788.16元;3、判令何某支付201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年利率按9.7875%计算;4、判令某某对何某的长房权证开福字第(略)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何某支付追偿费用25000元。
被告何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某某与何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某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何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某某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执行;如何某发生可能影响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某某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方式催收,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某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某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均由何某承某。何某还自愿以其坐落于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162.19平方米)向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某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某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于2008年2月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何某发放贷款65万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何某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1年9月21日,何某已拖欠5期贷款未归还,累计拖欠35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78926.73元,并产生逾期利息9424.57元、罚息436.86元,合计488788.16元,已严重违某合同约定。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为实现本次债权,某某与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处理与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某、个人信用报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某未按照约定按期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某,应承某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某某要求解某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自愿以其所有的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对所欠款项承某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某某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某某还要求被告何某承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何某向原告某某偿付借款本金478926.73元、利息及罚息9861.4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止,自2011年9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何某向原告某某支付该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被告何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某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某、变卖被告何某所有的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某优先受偿;折价、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9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某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某违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