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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至12月,时任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纳的被告人朱XX,在经办黔江区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保险基金业务期间,分多次截留医疗保险基金119917.53元用于支付家庭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12月期间,时任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纳的被告人朱XX,在经办黔江区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保险基金业务期间,先后共23次从原黔江区医疗保险局领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263586.23元,将该医疗保险基金分12次存入黔江区X区服务中心账户共143668.70元,剩余119917.53元被其多次截留用于其丈夫治疗费用及其他家庭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朱XX于2011年11月14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赃款119917.5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线索初查审查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06年3月1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

2、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自己从2005年1月开始做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纳,当时黔江区医保局通知去把医保基金领出来,后自己就分几次把钱领出来了,具体有几次记不清楚了,都是直接拿现金,总共有263586.23元。每次领出来后就拿一部分存在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单位账户上,自己就截留一部分,至于每次领出来多少钱,每次往单位账户上存了多少钱都记不清楚了,但单位的账上、账户上应该能查得到。后来到2006年2月,自己觉得挪用的医保基金越来越多,又没钱还上,就去找当时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孙XX主任,给他汇报了截留挪用医保基金的事情,当时他就给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个叫张某副主任喊到他办公室,他们两人就详细问了一下挪用医保基金的事情,后来就叫自己回去筹钱把挪用的医保基金还上。回家后自己给妈妈和妹妹说了挪用公款的事情,找她们借钱还款,但当时她们都没钱,后来商量决第二天让妹妹朱XX陪自己到检察院自首。后因自己害怕坐牢,又想挣钱把款还上,就到广东打工了。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的一天,自己在黔江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主任期间,朱XX在自己办公室向自己和当时的主任助理张X汇报了她挪用了十多万元单位的医保基金的事情,自己和张X就叫她在第二天中午之前想办法把钱交到单位账上,她也承诺会想办法补上,自己就让她走了,但是第二天朱XX就没来单位上班,电话也打不通,问她的家人也都不知去向,后来自己就到检察院报案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的一天,自己当时在黔江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当主任助理,当时的主任孙XX打电话把自己叫到他办公室,朱XX向我们汇报了她挪用十几万医保基金的事情,后来孙主任就要求朱XX第二天中午之前把挪用的医保基金还给单位,但朱XX第二天并没有到单位来还款,而且电话也打不通了,后来找不到朱XX,孙主任就到检察院报案了。

5、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自己2005年至2006年在黔江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会计,但是也负责处理城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资金账务处理,朱XX案发后,城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安排自己去黔江区医保局核对过朱XX经手的医保基金,通过相关账目核对,朱XX一共从医保局263586.23元医保款,也核对过朱XX存入单位账户的款项,一共存入12笔医保款,金额为143368.70元,剩下的119917.53元被朱XX挪用了。

6、证人游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原黔江区X镇职工医疗保险,从医保局成立到2006年初,自己单位对于乡镇卫生院这种费用少的单位开取的是现金支票,需要开取现金支票的医院、卫生院由具体经办人拿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单据到医保局审核确定医保费用,科长签字,再拿给分管领导签字,最后拿到财务科复核后由出纳开具相应的现金支票,具体经办人将支票到医保局办公室盖章后,就可以从银行支取医保费。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朱XX的妹妹,朱XX案发前家庭很困难,是一时糊涂为了给她丈夫看病才挪用单位的医保基金的。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明,证实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性质为国有事业单位;

9、重庆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朱XX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0、2005年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朱XX报销医保明细情况及相关账务资料,证实被告人朱XX先后23次从原黔江区医疗保险局领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263586.23元。

11、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5年朱XX医保报账回款存单明细及相关账务资料,证实被告人朱XX分12次共存入黔江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账户共143668.70元。

12、城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从2005年12月31日之后无医保局拨款存入单位银行账户。

13、收据,证实被告人朱XX已经退还全部赃款119917.53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XX的主体身份情况。

1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朱XX于2011年11月14日主动到黔江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多次挪用公款,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朱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已全部归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朱X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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