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马某丙,男,66岁。
被告赵某丁,女,65岁。
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赵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诉称:2011年1月20日经协商被告将位于新蔡县老宋桥北南北94米、东西11.3米的宅基地(不包括马某军、马某厂的地),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时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将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该宗土地系被告承包的村集体的土地,被告只有使用权,而无权处分该宗土地。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
被告马某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赵某丁辩称:是原告主动到我家购买这块地,合同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们都不清楚。我们都有病把钱花了,我们没有钱退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马某丙、赵某丁将位于新蔡县老宋桥北竹木行南南北长94米,东西11.3米承包村集体土地一块,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马某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同日原告马某乙将x元支付给被告马某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马某乙宅基地款玖拾伍万陆仟二佰伍拾元整(x元),马某丙。”协议签订后,因该宗土地是二被告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土地转让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该宗土地是村集体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土地,被告马某丙、赵某丁应当返还原告的转让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某乙将位于新蔡县X村委老宋桥北的该宗土地返还给被告马某丙、赵某丁。
三、被告马某丙、赵某丁将土地转让费x元返还给原告马某乙。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6681.50元,被告承担66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