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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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0时某,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罗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X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向左转弯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方思训相撞,致方思训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魏某某于案发当时某案自首。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方思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是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08年12月5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方思训近亲属方晓、王惠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方晓、王惠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魏某某赔偿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方晓、王惠敏均表示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潭×丽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身份证明;(2010)罗刑初字第2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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