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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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3日指定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09年4月4日因涉嫌受贿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4月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收取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周口“XX”楼盘经理曹X(另案处理)6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其中李某分得25万元,为曹X开销售不动产发票203份,总金额x元,致使曹X所在公司偷逃税款x.82元。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收受曹X贿赂x元,为曹X开建筑发票一张,金额120多万元,致使曹X偷逃税款x多元。2007年初,经曹X介绍,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x元,为高XX开建筑票一张,金额70多万元,致使高XX偷逃税款x元。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李某收受曹X12瓶装茅台酒2件,价值x元。

(二)、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分四次为宋XX(另案处理)开具建筑发票金额x元,收取宋XX好处费人民币x元,李某实得x元,致使宋XX偷逃税款x.18元。

(三)、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XX区办税大厅主任郑XX,为XX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建筑发票x元,收取该公司经理王XX的贿赂人民币12万元,李某实得4万元,致使该公司偷逃税款x.2元。

(四)、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从其辖区内的税源中分6次转给XX区XX乡政府税源共计税款105.5万元,收受XX市XX区XX乡地税所所长孙XX(另案处理)人民币18.1万元好处费。

(五)、2005年,被告人李某从其分管的税款处分两次转移给XX市XX区XX局税款101万元,收受XX市XX区XX乡地税所所长胡XX(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的好处费。

(六)、2003年,被告人李某从其辖区处给XX区XX乡转移税款x元,收受XX市XX区XX乡地税所所长李X人民币x元。

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从其辖区处给XX办事处x元,收受XX市XX区XX办事处地税所所长李X人民币x元。

(七)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通过霍XX(另案处理)介绍给李XX等建筑商开具建筑发票6次,共计210万元,收受贿赂6.35万元,致使建筑商少缴税款9.43万元。

(八)、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收受XX县XX乡长梁XX好处费6万元,给XX乡转移税款x元。

(九)、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为XX置业有限公司开具XX市电影公司旧楼改造的销售不动产发票15份,总金额x元,收受王X(另案处理)人民币6万元,致使该公司偷逃税款x.91元。

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为XX置业有限公司XX小区楼房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46份,总金额x.6元,收受王X价值x元的别墅一套,致使该公司偷逃税款x.91元。

综上所述,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XX市XX局XX科科长、XX科长期间,主管XX市房地产开发业和运输业税收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XX市XX局副局长孟XX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8.00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曹X等人的证言以及提取在案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收受他人贿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建议对李某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XX市XX局XX科科长、XX科长期间,主管XX市房地产开发业和运输业税收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并伙同XX市XX局副局长孟XX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09年3月25日XX市纪委认为李某有滥用职权的嫌疑找其谈话时,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第一起、二起、三起、七起、九起受贿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12日、7月27日分别退出赃款x元、x元,并退出丰田车一部和所收受王X送的价值49万余元的房子一套。具体受贿情况如下:

(一)、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收取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周口“XX”楼盘经理曹X(另案处理)6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其中李某分得25万元,为曹X开销售不动产发票203份,总金额x元,致使曹X所在公司偷逃税款x.82元。

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收受曹X贿赂x元,为曹X开建筑发票,致使曹X偷逃税款。

2007年初,经曹X介绍,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x元,为高XX开建筑发票,致使高XX偷逃税款。

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人李某收受曹X12瓶装茅台酒2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孟XX、李X、周XX、胡XX、马XX、雷X的证言,雷X保管的购房认购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周XX保管的会计资料复印件,XX市XX局票务中心不动产发票出库单复印件及XX局应税说明、XX置业公司周XX保管的会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分四次为宋XX(另案处理)开具建筑发票金额x元,收取宋XX好处费人民币x元,李某实得x元,致使宋XX偷逃税款x.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智XX、孟XX的证言,地税局应税说明、宋XX找李某开的发票复印件、XX局无纳税记录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XX区办税大厅主任郑XX,为XX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建筑发票x元,收取该公司经理王XX的贿赂人民币12万元,李某实得4万元,致使该公司偷逃税款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孟XX、郑XX、张XX、凌X、黄XX的证言,书证凌X保管的XX公司不动产发票复印件23张、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XX市XX局出具的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开具的23份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应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从其辖区内的税源中分6次转给XX区XX乡政府税源共计税款105.5万元,收受XX市XX区XX乡XX所所长孙XX(另案处理)人民币18.1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钱X、史X的证言,书证XX区XX局保存的票据、钱X保存的笔记本、账本复印件、XX市信用社XX分社保管的银行传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5年,被告人李某从其分管的税款处分两次转移给XX市XX区XX局税款101万元,收受XX市XX区XX乡XX所所长胡XX(另案处理)人民币20万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孙XX、完X、何XX、王XX、李XX的证言,书证完X保管的书证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3年,被告人李某从其辖区处给XX区XX乡转移税款x元,收受XX市XX区XX乡XX所所长李X人民币x元。

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从其辖区处给XX办事处x元,收受XX市XX区XX办事处XX所所长李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王XX、邹X、靳X、马XX的证言,书证邹X、靳X保管的会计资料复印件、陈州办事处税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通过霍XX(另案处理)介绍,给李XX等建筑商开具建筑发票5次,共收受贿赂5.05万元。其中为李XX开具建筑发票40万元,致使李XX等人少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自2006年以来,霍XX多次找其为建筑商开具建筑发票,多次给其好处费,共计6.35万元的情节;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7年因承包修路工程需开发票,后通过霍XX和霍XX找李某开具40万元的发票,给李某1.8万元好处费的情节,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向李某行贿5次,共计5.05万元,证人霍XX、李XX、吴XX的证言均证实向李某行贿1.8万元,开具建筑发票40万元,且有XX县XX局情况说明、建筑业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通过霍XX介绍给李XX等建筑商开具建筑发票6次,共计210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6.35万元,致使建筑商少缴税款9.43万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收受5.05万元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对其余指控缺少相关证据。

(八)、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收受XX县XX乡长梁XX好处费6万元,给XX乡转移税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程XX的证言,书证XX镇党委记录、镇政府会计资料记账凭证、完税证复印件、XX区XX局票据: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为XX有限公司开具XX市XX公司旧楼改造的销售不动产发票15份,总金额x元,收受王X(另案处理)人民币6万元,致使该公司偷逃税款x.91元。

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孟XX为XX有限公司XX小区楼房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46份,总金额x.6元,收受王X价值x元的别墅一套,致使该公司偷逃税款x.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王XX、李XX、刘XX的证言,书证XX局应税说明、李XX保管的XX有限公司的会计资料、XX有限公司保管的不动产发票、王X送的房子买卖合同及收费收据、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李某任职证明及文件。

2、(2009)西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王X、王XX、霍XX、胡XX、孙XX、宋XX均因涉嫌行贿被判刑。

3、李某受贿案发、破案报告。

4、罚没收入统一收据两份x元、x元。

5、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李某现已退出丰田车一部和所收受王X送的价值49万余元的房屋。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单独或伙同孟XX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被告人李某为行贿人曹X、高XX开具建筑发票的数额和偷逃税款的数额、第七起偷逃税款的数额因无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指控第七起李某受贿数额为x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该起受贿数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巨额贿赂,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在纪检部门认为其有滥用职权嫌疑找其谈话时,其主动交代其收受贿赂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和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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