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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妹,汝阳县政协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39岁,汉族,住(略),汝阳县杜康酒厂下岗职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因在上海办事向原告借款x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0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说尽快还钱,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无答辩、无到庭。

原告提交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刘某甲现金伍万元整。欠款人:刘某丙2006.3.X号”,欠条上加盖一枚“汝阳杜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下边写有“2008.3.X号刘某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上海工作。2006年3月20日,被告因在上海办事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当时是汝阳杜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销售员,所以在欠条上加盖了一枚公章,实际上是被告个人借款。2008年3月8日,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在原欠条上签名确认催讨情况,并承诺尽快还钱,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于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上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及其亲属连年催告仍不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偿付借款x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x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0日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可申请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袁留站

审判员郑功顺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浩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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