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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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何某边防派出所(略),2010年6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子(略)烽火乡X村民向某枝因离婚问题产生矛盾。当年8月30日下午,张某某在(略)烽火乡X街上一商店内购得一把小钉锤后,来到(略)杨板乡X村其岳母徐某某家中,向某林枝索要离婚手续和钱。向某枝及徐某某不予理睬,出门欲躲避张的纠缠。张某某尾随二人数百米后拦住向某枝,再次索要离婚手续和钱,被向某绝。张大怒,随即掏出钉锤一锤打在向某枝头部。徐某某见状,忙上前拉住张,向某机逃脱。向某了几步后摔倒在地,张又追上前去朝向某枝头部击打了两锤。此时,向某枝只好说同意给钱。张不予理会,用双手卡住向某枝的脖子,后又持钉锤朝向某头部、腿部连击数锤,至向某得动弹,尔后逃离了现场。向某枝受伤后被他人送往(略)县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向某枝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某院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略)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线索来源及厦门市公安局何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前妻向某枝因离婚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3月21日,经(略)人民法院公告判决离婚,同年8月30日下午,张某某在(略)烽火乡X街上一商店内购得一把小钉锤后,来到(略)杨板乡X村向某枝的母亲徐某某家中,向某林枝索要离婚手续和钱。向某枝及徐某某不予理睬,出门欲躲避张的纠缠。张某某尾随二人数百米后拦住向某枝,再次索要离婚手续和钱,被向某绝。张大怒,随即掏出钉锤一锤打在向某枝头部。徐某某见状,忙上前拉住张,向某机逃脱。向某了几步后摔倒在地,张又追上前去朝向某枝头部击打了两锤。此时,向某枝只好说同意给钱。张不予理会,用双手卡住向某枝的脖子,后又持钉锤朝向某头部、腿部连击数锤,至向某能动弹,尔后逃离了现场。后向某枝挣扎爬起并步行至邻近村民刘泽仲家中,随后被他人送往(略)中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向某枝因被人用钝器(如锤子类)打击头部等处,导致:1、左侧颞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及右耳廓裂创,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枝经济损失x元,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向某枝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5时许,向某枝的前夫张某某来到向某母亲徐某某家找向,向某与张某某已离婚为由,拒绝跟张回家,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徐某某见状,欲和向某枝到向某妹妹向某香家去,张某某亦跟随其后。约走了十多分钟的样子,张某某就突然跑到她们前面拿出藏在衣服里面的钉锤,要向某住,向某身往回跑,张某某拿着锤子追向,徐某某上前去拉张,但是没有拉住。向某跑多远就摔倒在地上,张某某拿着锤子追上来,持铁钉锤打向,并用双手掐向某脖子;还证明张某某打人用的钉锤形状及受伤的部位;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找向某枝要离婚手续,并要向某枝跟张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徐某两人争吵,就把女儿向某枝叫出来,准备到小女儿向某香家中去,张某某也跟着出来了。刚刚走出几百米的时候,张某某就跑到向某枝前面拿出随身携带的钉锤行凶,向某枝就开始跑,徐某去拉张某某,向某枝跑的时候一下摔到在地,张某某甩开徐某追上去用锤子在向某枝的头部和身上乱打,徐某边呼救一边拉张某某。张某某见徐某救又拿锤子打徐某头部,把徐某草丛中拖。徐某张某某手中挣脱后跑到村里喊人去。村民来后,发现张某某已不见了,女儿向某枝已经跑到刘泽仲家中倒在地上;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接到刘泽仲的电话,梅某到刘家,看见向某枝浑身是血,靠在墙边上。梅某刻给向某枝做检查,并证明向某枝的伤口状况及叫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3、证人刘泽仲、周菊兰夫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向某枝满头是血,披头散发地跑到刘泽仲家,刘泽仲夫妇打电话给本村的医生梅某某,刘又骑车去找向某枝的妹妹向某香,路上遇见徐某某等人在草丛中找向某枝,刘遂和徐某某一起返回。梅某某来后给向某枝检查伤口,说不敢医治,并立刻叫人打县医院的电话;

4、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听到徐某某的呼救声,向某甲、向某乙及证人向某枝(又名向X)、杨其兵夫妇还证明在刘泽仲家看到向某枝受伤后的状况,村里的医生梅某某检查了向某枝的伤口,向某乙用手机打了120电话;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初,何某(略)烽火乡X街上经营农资五金店,这之前是何某父亲何某松经营的,何某松于2009年11月份外出之后,至今下落不明;

6、(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刑)伤鉴(法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向某枝的伤情程度及伤情状况;

7、(略)公安局公(临)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8、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9、(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刘泽仲屋前公路边提取绿色黑边内衣一件(系向某枝受伤时所穿);

10、(略)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厦门市公安局何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外逃,后被(略)归案的过程;

11、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枝经济损失x元,与被害人向某枝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12、本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21日,(略)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准予原告向某枝、被告张某某离婚;

13、(略)公安局烽火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无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

14、被告人张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4、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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