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Im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30多岁。
被告商某,女,30多岁。
原告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商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贺某某因承建信阳市外贸旭昌公司X号楼,向我公司购进钢材,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后我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与2008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工程早已竣工,却长期不付我公司巨额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承担2008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每日0•06%),按合同第6条承担总欠款30%的违约金。
被告贺某某、商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贺某某从原告处分批购进钢材,贺某某、商某红(商某)验收,原告垫资部分款,计价加息方法为按双方确定的价格分段计算,按送货单上标明的送货日期第16天开始计息,按照总金额每日加息0•06%,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垫资金额不超过10万元,超过付款时间或垫资金额为违约,需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30%为违约金付给原告。2008年8月22日,被告贺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曾某某)钢材款壹拾玖万零捌佰柒拾叁元整,利息计到2008年八月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商某是共同收料人,又与被告贺某某是夫妻,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商某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有共同经营行为且系夫妻,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即给付钢材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有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长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10元,两项合计x.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代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