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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拉土,当行驶到林州市X镇管家庄机井房路段时,被被告拦住,被告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替案外人郭富林偿还被告借款。当日,车被被告扣到林州市X镇管家庄粮店院内,车钥匙在原告处。原告当即回家找郭富林催要借款,没有找到郭富林,车也未能开走。停车期间,原告为保护车辆,曾将车辆电瓶卸走。原告起诉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调解时通知原、被告:原告对其货车有控制支配权,原告开车,被告不得阻拦。2008年11月8日,原告从林州市X镇管家庄粮店将车开走。原告的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95千克。2008年2月29日,原告缴纳2008年3月份交通规费587元。根据以上情况,参照公路汽车货运价目表,测算出原告的车辆被扣停运损失为8040.7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拉土过程中,因经济纠纷被被告扣留,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已追回车辆,但车辆返还前的合理损失8040.7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与林州市X镇顺达长石粉厂订有租车协议,但被扣车不是在为该厂运输时被扣,且车辆被扣后,原告有义务及时通知该厂,以减少损失,故不能以该厂出具的证明计损。原告诉请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停运损失8040.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2100元。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车拦住是让被上诉人履行借款的担保义务,并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且该车停在无人看管的院内,钥匙及电瓶均由被上诉人掌管,原审认定上诉人扣押该车,并判决赔偿8040.71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事实存在,应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上诉人称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其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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