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10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
2、老城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
3、上集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二人感情不和。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10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又由于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