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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10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

2、老城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

3、上集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二人感情不和。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9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10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又由于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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