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国星,男,1973年生。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国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1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国星伙同申保兴、申金星(均已判刑)在内黄某高堤乡X村北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80KM变压器,价值9240元。
2002年7月30日夜,被告人申国星伙同申保兴、申金星在汤阴县X镇X村,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x变压器,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另查,被告人申国星于2009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申国星到案后,检举揭发一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潜址,公安机关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国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申某、申某供述、犯罪嫌疑人赵雷花讯问笔录、移交、接收证明、证人秦某、邵某证言、内黄某公安局豆公派出所证明材料、指认证明、被盗证明、领赃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同案人申某、申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国星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国星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申国星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对被告人申国星可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国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