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8日夜21时许,慎水乡X村刘某组村民刘××、刘××路过被告刘某某家门口时,因被告人刘某某误将刘××当成刘××之哥刘××,遂向刘××索要欠款,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拣起一块半截砖对刘××的头部砸了一下,被他人拉开后刘××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刘××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刘××、刘××、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家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x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