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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某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6岁。

被告邢某某,男,56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某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某通泰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白庄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交某口时,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经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某受损,事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某某、估某某、停某某、交某某等共计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某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机动车某驶证原件1份。3、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某动车某驶证原件1份。4、2009年12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某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5、2009年12月2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价格所)郑价事车某[2009]x号“结论书”原件1份、2488元。6、2009年12月22日价格所开具的估某某发票原件1份、124元。7、郑州市停某场管城中队停某某发票原件15张、150元。8、郑州市出租车某票原件30张、300元。9、2010年1月7日郑州市志华汽修厂开具的拆检费发票原件1份、248元。10、郑州志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车某发票原件3份、260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3500元,我不同意。本来我的车某到原告车某后轮上,但不是追尾。我认为是主次责任,被告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但交某却认定我是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某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的机动车某驶证原件1份。3、被告的豫x号面包车某动车某驶证原件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钱数有异议,评估某价格过高。对证据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钱不应该花。

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20日9时3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某郑州市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通泰路交某口时,与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某通泰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某损,发生道路交某事故。2009年12月20日,该交某事故责任经交某四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某损失费2488元、估某某124元、停某某150元、交某某300元等四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拆检费248元、拖车某260元。庭审中,原告更正其起诉状书写错误“豫x号轿车”为“豫x号轿车”。

该豫x号面包车某机动车某驶证登记车某为邢某某,该车某检验合格至2010年4月;被告的机动车某驶证显示:准驾车某为C1D,可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该豫x号轿车某机动车某驶证登记车某为赵某,该车某检验合格至2011年10月;原告的机动车某驶证显示:准驾车某为C1,可以驾驶小型轿车。

该豫x号轿车某车某损失费经价格所评估某2488元,其中材料费为1588元、工时费为900元。该评估某费估某某124元。原告的停某某为150元、交某某为300元、拆检费为248元、拖车某为260元。

诉讼中,被告辩称该交某事故责任其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某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该交某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某着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致。该交某事故的责任,交某四大队已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该交某事故责任其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某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是该豫x号面包车某车某、驾驶者,故被告对该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某损失费2488元、估某某124元、停某某150元、交某某300元、拆检费248元、拖车某260元等六项经济损失,虽然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已向法庭提交某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的估某结论书及发票原件,这些花费属原告合理花费。故对于原告上述六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某损失费2488元、估某某124元、停某某150元、交某某300元、拆检费248元、拖车某260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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