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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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2009年7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黄某善(另案处理)来到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楼三楼蓝某戊家中,盗走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乘龙牌影碟机、两部杂牌手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70元。

2、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楼四楼蓝某己家中,盗走一台彩色电视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彩色电视机价值760元。

3、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善来到马山县百货公司一号宿舍楼X号蓝某庚家中,盗走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部步步高手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90元。

4、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善来到马山县气象局门面出租屋,盗走蓝某辛一台金星牌彩色电视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彩色电视机价值200元。

5、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品改站李某芳家中,盗走一台澳莱特牌彩色电视机、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瓶、一床棉被。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80元。

6、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屋二楼樊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个高压锅。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50元。

7、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农贸市场出租房X号罗某壬家中,盗走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0元。

8、2009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韦某敏(另案处理)来到马山县X镇X巷X号韦某癸家中,盗走一台王某彩色电视机、一台杰科牌DVD、一个格兰仕微波炉。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405元。

9、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农贸市场出租屋X号房丁某某家中,盗走一个煤气瓶。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气瓶价值230元。

10、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来到马山县X镇酒厂小区蒙某某家中,盗走一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美的牌电饭锅、一个煤气瓶。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80元。

1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来到马山县百货公司宿舍楼叶某某家中,盗走一个电高压锅、一台DVD、一个煤气瓶。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80元。

12、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来到马山县X镇X街X号王某某家中,盗走一个电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煤气瓶。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10元。

13、2009年5月9日11时,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来到马山县X镇X街袁某某家中,盗走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奥格玛影碟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50元。

14、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来到马山县X镇X街X号黄某某家中,盗走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彩色电视机价值360元。

15、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黄某善来到马山县X镇敢浪小区潘某某家中,盗走两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台先锋牌DVD影碟机、三瓶煤气。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10元。

16、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酒厂小区罗某某家中,盗走一部手机、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煤气瓶、100元现金。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70元。

17、2009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X镇X街X号徐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凯虹彩色电视机、一台金立牌影碟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36元。

18、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X镇X巷X号钟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功放机、一个电吹风机、一个煤气瓶。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00元。

19、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X镇甘台小区陆某某家中,盗走一台松浦牌彩色电视机、一部手机、一套凯润牌洗发水。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14元。

20、2009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来到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楼一楼成某某家中,盗走一台彩色电视机、一部手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90元。

2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来到马山县X镇X路蒙某娟家中,盗走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先科牌影碟机,在离开现场途中被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5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现场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在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楼三楼,窃取蓝某戊家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乘龙牌影碟机、两部杂牌手机,价值共计1870元。

2、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楼四楼,窃取蓝某己家一台价值760元长虹牌彩色电视机。

3、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马山县百货公司宿舍楼一号楼X号室,窃取蓝某庚家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共计990元。

4、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在马山县气象局门面出租屋,窃取蓝某辛一台价值200元金星牌彩色电视机。

5、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品改站,窃取李某芳家一台澳莱特牌彩色电视机、一个高压锅、一个煤气瓶、一床棉被,价值共计380元。

6、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楼二楼,窃取樊某某家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个美的牌电磁炉、一个高压锅,价值共计450元。

7、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农贸市场出租房X号,窃取罗某壬家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价值共计130元。

8、2009年5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韦某敏(另案处理)在马山县X镇X巷X号,窃取韦某癸家一台王某彩色电视机、一台杰科牌DVD、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价值共计1405元。

9、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农贸市场出租楼X号房,窃取丁某某家一个价值230元的煤气瓶。

10、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在马山县X镇酒厂小区,窃取蒙某某家一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美的牌电饭锅、一个煤气瓶,价值共计580元。

1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在马山县百货公司宿舍楼,窃取叶某某家一个电高压锅、一台DVD、一个煤气瓶,价值共计380元。

12、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在马山县X镇X街X号,窃取王某某家一个电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煤气瓶,价值共计110元。

13、2009年5月9日11时,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在马山县X镇X街,窃取袁某某家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奥格玛影碟机,价值共计950元。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14、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韦某敏在马山县X镇X街X号,窃取黄某某家一台价值360元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

15、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敢浪小区,窃取潘某某家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台先锋牌DVD影碟机、三瓶煤气,价值共计2210元。

16、2009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酒厂小区,窃取罗某某家一部手机、一个高压锅、一个顺柏牌电磁炉、一个煤气瓶、100元现金,价值共计970元。

17、2009年6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X镇X街X号,窃取徐某某家一台凯虹彩色电视机、一台金立牌影碟机,价值共计836元。

18、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X镇X巷X号,窃取钟某某家一台功放机、一个电吹风机、一个煤气瓶,价值共计200元。

19、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X镇甘台小区,窃取陆某某家一台松浦牌彩色电视机、一部手机、一套凯润牌洗发水,价值共计714元。

20、2009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马山县神龙酒厂门面出租楼一楼,窃取成某某家一台彩色电视机、一部手机,价值共计990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

2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X路,窃取蒙某娟家一台飞燕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先科牌影碟机,价值共计450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丙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私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私人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

4、证人韦某丁某实,2009年5月9日13时许,其与“特二”(即黄某乙)在马山县原工商局宿舍窃取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和一台奥格玛DVD影碟机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4月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芳被他人撬门入室窃取彩电、高压锅、煤气瓶及棉被等物的事实。

6、被害人蓝某戊、蓝某己、蓝某庚、蓝某辛、樊某某、罗某壬、韦某癸、丁某某、蒙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陆某某、成某某等陈述了其家财物被盗的时间及数量等情况。

7、买赃者陆某、银某、黄某某、黄某某供认其收购、持有被盗财物的事实。

8、证人黄某某、韦某丁某实,2009年9月12日下午,其与樊某某等人将黄某乙、黄某丙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9、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蒙某某被盗的飞燕牌彩色电视机、先科牌VCD,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的长虹牌彩色电视机、奥格玛DVD,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0、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11、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物品被盗时的价值。

12、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某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多次参与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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