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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X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忻城县X镇XX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韦XX多次到宜州市与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后拿回忻城县供自己吸食及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1年12月初,被告人韦XX通过手机联系,二次到忻城县国土资源局对面的状元楼茶吧楼下将毒品氯胺酮各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共获款150元。同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韦XX通过手机联系后,在上述地点将一小零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X,获款50元。同年12月15日,忻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忻城县X镇X路领航动漫城将韦XX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所缴获毒品氯胺酮共34.1克、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照片;证人杨XX的证言;忻城县公安局忻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韦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蓝骇浪

人民陪审员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蓝杨武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穆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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