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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住所地:南乐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未到庭,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南乐县西环安阳钢材市场门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李某丙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存在不当,对不当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某丙购买了叶后敏的豫x号小型轿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2011年3月30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丙无证驾驶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城西环安阳钢材批发市场门口时,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甲撞倒,之后轿车又撞到路外树上,造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某丙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及下胫腓关节分离,行钢板内固定术,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日二次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经作左踝关节正侧位片显示:左踝关节陈旧性骨折,钢板及螺丝钉遗留,该院为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将外踝部拉力钉取出,共住院5天,于2011年7月6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03元。2011年7月20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濮正司鉴[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1、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原告李某甲再次医疗费约需36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为112天。为治疗,原告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原告共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之子王某泽,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及其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为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损失,因被告李某丙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李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丙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李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丙属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只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才能彰显该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已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李某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03元(x.03元+再次手术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共计x.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原告下余的6064.03元损失,被告李某丙应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4905.60元(112天×43.80元)、护理费1226.40元(28天×43.8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13.99元(3682.21元×18年÷2人×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支付的鉴定费5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保险赔偿金共计x.45元(医疗费项下x元+死亡伤残项下x.45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6064.03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保险赔偿金计x.45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6064.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计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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