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XX诉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XX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4年5月12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2005年1月28日交付使用房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逾期每日给乙方(原告)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被告直至2005年7月13日才交付房屋。为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80.80元、违约金5429.30元,共计7210.10元。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不按期交房,并以《房屋交接单》为证据来证明房屋交接的时间为答辩人“交付”房屋的时间,是完全错误的。房屋交接不等于房屋交付,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无论是动作的时态,还是行为的主体,都各自独立,有着质的区别:其一、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是不按期交付房屋,而不是双方办理房屋交接;其二、“交付”的定义是交给,关注的重点在于交给方的行为意愿。因为“交付”的行为主体只有一方,因此,交给方并不能左右行为的结果,而“房屋交接”的定义是“移交”和“接替”房屋,其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必是双方;其三、因为交接房屋是双方共同完成的法律行为,导致房屋的“交接”逾期既有可能是因逾期“交付”,也有可能是因逾期“接替”,还有可能是因两者同时逾期,是个“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所以不能将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以偏概全的诠释为一因一果,更不能简单的只归责为逾期交付之一因。况且,负有“交付”义务的答辩人已经按期履行了交付的通知(电话)义务。因此,“交付房屋”和“房屋交接”无论是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完全不同的,诉逾期交付(合同约定的)不能用逾期交接(合同未约定)来张冠李戴,牵强证明,更不能将逾期接房的责任转嫁为交房逾期。因此,原告对违约责任的认识,无论是从事实、合同约定,还是基本的逻辑规则和证据运用上都是错误的。二、原告起诉不受法律保护,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05年1月28日开始,如果答辩人违约,原告即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何一直到2009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这期间4年多了也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很明显,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宋XX与被告正奇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河洛世家芳华苑X号楼X单元X层X室住房一套,总房款为x元,交房期限为2005年1月28日;被告正奇公司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逾期每日给原告宋XX按总房款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正奇公司不履行合同。正奇公司按原告宋XX累计已付款的5%向宋XX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房屋交接的方式,双方约定为宋XX接到正奇公司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宋XX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宋XX如约支付了房款,而正奇公司却未能如期交付房屋。2005年1月27日,正奇公司向河洛世家芳华苑小区一期房的购房户致慰问信,在该慰问信中正奇公司向购房户承诺“对于延期交房造成的违约责任,公司董事会商议决定后,一定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2005年7月13日正奇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宋XX,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单。2009年5月18日原告宋XX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正奇公司按合同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210.10元。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

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

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宋XX如期交付了房款,按合同规定,被告正奇公司应于2005年1月28日向原告交房,而被告直至2005年7月13日才向原告交房,延期交房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正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1780.80元、违约金5429.30元,共计7210.10元。被告正奇公司辩称其逾期交房是因原告逾期接房,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奇公司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05年7月13日。2005年1月27日正奇公司向购房户承诺对延期交房造成的违约责任,待公司研究后给予答复,但其始终未予答复,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因此,宋XX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XX支付逾期交房利息1780.80元、违约金5429.30元,共计7210.1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胡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