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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某某与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X乡市英皇假日餐饮有限公司,2005年7月25日更名为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尚某某在新乡市新天地经营川妹子酸辣粉,后经营场地搬迁到新乡市金诺商厦,于2005年12月19日尚某某作为乙方,英皇餐饮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无发生问题,30天全额退还。装修基金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吧台及餐桌、餐椅及全店的装修,此项费用不退。全场统一着装、统一形象、统一收银、统一餐具,每月只需出50元餐具折旧费,营业款每15日返款一次。乙方需向甲方按销售额交纳20%管理费用,此项费用包括房费、公共电费、水费、工商管理、卫生、环保等各项费用,但不包括设备用电,此项用电按电表数字计算,月初扣除。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尚某某在新乡市金诺商厦场地经营期间,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4月1日、4月23日三次向英皇餐饮公司交纳入场费2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x元,庭审中,尚某某主张是质量保证金,应退还。英皇餐饮公司主张是装修费,不应退还。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2006年5月4日至5与月23日,尚某某、英皇餐饮公司营业款结算后,英皇餐饮公司应返还尚某某营业款3698.6元和8260.80元,英皇餐饮公司已分别返还尚某某营业款1698.6元和3000元,剩余2000元和5260.80元未返还。庭审中,英皇餐饮公司对尚某某主张的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营业款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尚某某应当提交原件。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6月1日英皇餐饮公司收尚某某营业款九笔,计款3440元。庭审中,尚某某、英皇餐饮公司均同意按协议约定80%返还营业款,扣除20%的管理费用,再扣除设备用电电费40元,即2712元。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5月12日尚某某在英皇餐饮公司处收到八笔款,共计7400元。庭审中,英皇餐饮公司称已归还尚某某7400元,尚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款项是双方之间来往的账目,不包括现主张的费用,并提交自己在新乡市新天地经营时英皇餐饮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5月27日分二次收其质量保证金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2005年6月16日收热弯玻璃款350元,2005年7月28日收空调费1000元的收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尚某某、英皇餐饮公司的合同履行到2006年6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某、英皇餐饮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因英皇餐饮公司原因双方无法履行2005年12月19日所签为期三年的合作经营协议,尚某某要求英皇餐饮公司支付经营期间的营业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尚某某称入场费x元为质量保证金,应退还,英皇餐饮公司称是装修费,不应退还,均不确切,该费用收取名称为入场费,因英皇餐饮公司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英皇餐饮公司应退还给尚某某。庭审中,英皇餐饮公司称已偿还尚某某7400元,尚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履行合同时来往账目,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数额。该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履行到2006年6月1日,尚某某所收到英皇餐饮公司八笔款项均在2007年2月-2008年5月之间,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定,英皇餐饮公司已偿还尚某某4400元,现英皇餐饮公司应返还尚某某营业款为3572.8元(2006年5月4日至5月23日英皇餐饮公司所欠返还营业款5260.8元+2006年5月24日至6月1日英皇餐饮公司应返还营业款2712—英皇餐饮公司已偿还尚某某4400=3572.8元)。尚某某所主张的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英皇餐饮公司所欠返还营业款2000元,未提交原件,英皇餐饮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尚某某入场费x元。二、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某某返还经营款3572.8元。如英皇餐饮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尚某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尚某某承担50元,由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承担214元。

英皇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英皇餐饮公司已不欠尚某某款,一审判决英皇餐饮公司付给尚某某款x.8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超诉求判决属裁判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经营期间,由于英皇餐饮公司的原因,致使尚某某不能经营,英皇餐饮公司应退还x元的质保金及经营款项x.92元,英皇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9日,尚某某与英皇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尚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英皇餐饮公司交纳了入场费x元,由于英皇餐饮公司的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英皇餐饮公司按约应予退还尚某某x元的入场费。尚某某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款经核算,英皇餐饮公司下欠尚某某3572.8元应予返还。故英皇餐饮公司称已不欠尚某某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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