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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男,45岁。

原告安××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1年生育一子齐东,于1995年生育一女齐×甲。1990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1998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而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1年生育一子齐×。于1995年生育一女齐×甲。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1998年原告外出务工。2009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喻梅

审判员田毅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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