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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焦作市宏程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民主北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民主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宏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焦作市宏程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卢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5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上述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焦作市宏程矿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焦作市宏程矿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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