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41岁。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提取农药货物,欠款13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示判令给付。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买农药欠款13000元,于2010年5月12日付现金1000元,下欠12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09年10月29日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9年10月29日欠条13000元,已付1000元,下欠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欠款产生的利息39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刘某丁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