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成年,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种植甘蔗,被告每到甘蔗收获季节都在覃塘镇X村设点收购甘蔗。2012年2月2日,原告将自己的甘蔗运到被告的收购点卖给被告,总货款为人民币7622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要求延迟几天付货款。2012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的住处追索货款,被告写下一张某条,承认欠到原告蔗款7622元,但仍以无钱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蔗款762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二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将净重14.945吨的甘蔗以每吨510元的单价卖给被告黄某。

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黄某欠原告张某蔗款人民币7622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种植甘蔗,被告黄某每到甘蔗收获季节都在覃塘镇X村设点收购甘蔗。2012年2月4日,原告张某将自己种植的甘蔗砍下分两批运到被告黄某的收购点卖给被告,第一批甘蔗净重8.305吨,第二批甘蔗净重6.64吨,共14.945吨,单价均为每吨51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7622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要求延迟几天付货款,原告出于信任同意被告的请求。2012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的住处追索货款,被告写下一张某条,承认欠到原告蔗款7622元,但仍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蔗款人民币7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将自己种植的甘蔗14.945吨,以每吨510元的单价卖给被告,总货款为人民币7622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磅码单及欠条证实,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某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甘蔗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缺乏诚信,应责令其偿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蔗款76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当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622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