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X路X号。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原泡金山矿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蒋某娉。由于双方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赌博无钱向原告要,原告没有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1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雷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蒋某娉(双方均系再婚,前次婚姻各自均有一个小孩)。原、被告未添置大宗财产,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并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一个月就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未能及时沟通,在双方间产生隔阂。双方分居生活近半年时间,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小孩蒋某娉不满二周某,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小孩蒋某娉X年X月X日出生,已满1周某,至18周某成年还需抚养17年,按2011-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每年计算,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100512.5元(11825元×17÷2=100512.5)。庭审时,原告提出“被告系泡金山矿的下岗职工,2011年被告在矿里分红2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娉由原告雷某直接抚养,由被告蒋某给付小孩抚养费100512.5元,限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