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翻译人朱某华,女,开封市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崔某某,男,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翻译人朱某华、指定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13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王某丙挎包拉链拉开,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375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2月19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且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系聋哑人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1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王某丙挎包拉链拉开,并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3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袁某、于某、王某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且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书生效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丁娜
审判员王某丁学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