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千阳县X镇罗家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珠,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程度,(略)柿沟村X组人,现住(略)。
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珠,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甘业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企业部分设备改建工程承包给甘业昌,施工人员由甘业昌雇佣。合同签订后,甘业昌雇佣被告徐某甲等施工。徐某甲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均由甘业昌负责。2009年8月25日中午,徐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从管道上掉落在地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2日,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甘业昌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在原告处上班,由无营业执照的自然人甘业昌领工。2009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用气割在5米高的热风管道上切割时,突然从管道上掉落在地受伤,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用陕x号桑塔纳车将其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在使用劳动者时将工程承包给无营业执照和资质条件的社会自然人甘业昌,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甘业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企业的部分设备改建工程承包给甘业昌,双方对工程价款、安全事故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甲即在甘业昌承包的工程中施工。2009年8月25日中午11时45分许,被告徐某甲在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车间用气割在5米高的热风管道上切割时从管道上掉落在地受伤,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用陕x号桑塔纳车将其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甘业昌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0月11日向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2日,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千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甘业昌签订的合同书。2、原告公司登记情况。3、证人证言。4、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千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其自行组织施工或承包给他人施工,均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甘业昌签订了承包合同,将部分设备改建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条件的社会自然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某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甲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隆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春惠
审判员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