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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女,通许县人。

被告李某乙,女,通许县人。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贾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0月18日,由胡鹏、李某乙担保,以购化肥为名,在我信用社借款一笔,计x元,月息为12‰,2008年10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应计利息。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甲这笔借款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的担保期限是一年,不是担保五年,借据上的“担保时效五年”字迹不是我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故这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0月22日,在通许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一笔,计x元,月息为12‰,2008年10月1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仍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为李某甲提供了担保,担保时效为五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x元,月利率为12‰,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返还。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担保人,在担保时效内有义务与李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自己的担保时效是一年而不是五年“担保时效五年”的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不是本人所按,在庭审中经过法官向其释法,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做笔迹、指纹鉴定被告李某乙当庭表示申请做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且至今仍未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乙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某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继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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