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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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新安电力集团职工宿舍X室,将其室友席XX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并在当日傍晚用此银行卡在庙头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1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席XX的陈述,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款监控光盘,退赃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退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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