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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河南省博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租用现有办公场地一年,租用期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一元,协议还有其他约定。200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孟某2006年2月至2007年5月英协大厦X层房租x元整,电脑款及招待费x元整,合计x元整,同时其他关于以上项目的欠条作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电脑款及招待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房租、电脑款及招待费x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x元,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房租x元及电脑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房屋面积实际为278.8平方米,租金应为x元而非x万元;二、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现所欠租金应为x元。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有欠条表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一条并未约定租赁房屋面积是多少,上诉人程某主张该协议中有约定房屋面积为278.8平方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06年2月14日和2007年4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孟某共计2.5万元,但其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欠条表明欠被上诉人17万元,同时关于以上项目的欠条作废。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与欠条上的17万元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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