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内,将杨XX停放在此处的桔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茶庵乡人肖XX。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0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内,将朱XX停放在此处的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茶庵乡人蔡XX。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0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内,将杨某甫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新店乡人李XX。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4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10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内,将范X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60元。
5、2010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内,将李X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茶庵乡人王XX。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9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五次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卫生院内,将杨XX的桔色“森地”牌电动车、朱XX的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杨XX的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车、范XX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李XX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以上5辆被盗电动车,价值7564元。案发后,除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车外,其余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朱XX、杨XX等人的陈述;证人肖XX、蔡XX、李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范XX人民币176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