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诉邱某某、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63岁。

被告邱某某,男,43岁,系皖S-x号长安牌轿车驾驶人。

被告怀某某,男,系皖S-x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段。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邱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邱某某驾驶皖x号长安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5国道闫集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徐某某驾驶的玲珑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后原告又将其诉请增加至x.38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我买了全额的保险,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怀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参加的保险没有异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我们约定保险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所诉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谁承担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第二组:1、户口本,2、工资证明3份,3、新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在同心圆商贸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且原告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第三组:1、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第四组:车损鉴定,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100元;第五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9级;第六组:邱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车辆审验合法有效;第七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怀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年龄63岁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可能在从事劳动,且没有劳动合同及暂住证其用工不合法,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派出所的证明超出其应证明的范围。对第八组证据的异议为数额过多。被告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徐某某的户口本、工资证明、新城派出所证明各1份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有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6日,被告邱某某驾驶皖x号长安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闫集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徐某某驾驶的玲珑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怀某某系车号为皖x号长安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邱某某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95元,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徐某某的玲珑玛牌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物损总值为100元。原告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南省同心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21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徐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邱某某的事故押款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怀某某作为车号为皖x号长安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系车号为皖x号长安牌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皖x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2400元,营养费按80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1人护理共80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29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12天计算月工资1210元,经计算为4517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经计算为x.3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交通费为5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另因原告徐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邱某某的事故押款x元,故原告应将此款扣除被告邱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45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x.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某某x.36元,由被告怀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的鉴定费800元。

二、因原告徐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邱某某的事故押款x元,折抵被告邱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后,余款x元,由原告徐某某返还给被告邱某某。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2879元,由被告怀某某负担201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