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洞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湘x的颐达家庭自用轿车一辆,于2010年9月27日在上诉人联合财保洞口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2011年1月2日,林某某将湘x轿车租给李君华(具有驾驶员资格证),双方约定:租金每天300元,油料、过路费由李君华负担。1月3日下午李君华驾驶湘x轿车自长沙开往洞口,在沪昆高速x处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与右侧护栏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联合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李君华报险后到达现场勘查,认为林某某将车辆出租给李君华驾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拒绝理赔。尔后林某某于1月4日将湘x轿车拖至东风日产兰天4S店维修,支付拖车施救费1065元、修理费x元。林某某支付李君华医疗费47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林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此款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支付到开户行为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户名为洞口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征收管理股,账号为x的账户上。
二、被上诉人林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朱海琳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