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根据被告单位离岗退养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本市2000年正式退休人员的计发办法核定原告生活费为每月926.30元,然而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833.90元。另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每年有10%的递增,但原告在退养期间生活费从未递增,且造成原告退休养老金长期偏低,加上十年的通货膨胀,造成原告工资损失约35万元。根据规定退休职工可享受相关高温补贴,被告应把高温补贴加入本人退休工资内,但原告的生活费中未有该高温补贴,被告应给予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访、诉讼长达十年,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长期以来工资损失350,000元、高温作业职工补贴费12万元,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42万元。
被告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被告已切实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原告每月退养生活费为926.30元,扣除原告每月应由其个人承担的100元公积金,原告实际每月领取833.90元,被告不存在少发的事实,且原告的该诉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高温作业补贴,原告在退养期间不享受。原告正式退休后,其退休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和损失4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协议约定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6日期间原告离岗退养;离岗退养生活费标准按照2000年退休人员的计发办法核定,生活费为每月926.30元,生活费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的养老金、医保金和失保金由被告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协议期满前一个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833.90元,其中扣除了原告个人缴纳的公积金100元。2004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2010年4月,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岗退养协议书、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约定,原告退养期间每月生活费为926.30元,因该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故被告每月从原告退养生活费中扣除个人所承担的100元公积金后,实际每月发放83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原告认为少发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已于2004年4月办理退休,原告直至现在才提出主张,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该退养生活费应按每年10%标准递增,以及造成其退休养老金基数减少,要求被告给予补偿3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主张高温作业补贴,因原告在离退养期间不再从事高温作业,故按规定不应享受高温津贴。至于其主张退休养老金中应有高温补贴的意见,因原告退休后其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属社保机构审核范围,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其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其高温补贴120,000元,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情况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4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