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州市高新区(青普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原告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丰公司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畜禽药品价值x元。合同约定该批货款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过后,被告售出了全部药品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公司多次派员前来郴州催讨该批货款,被告除退货3207元外,其他货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药品价格总计x元。
2、维坊盛和物流托运单,拟证明被告所购x元药品,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10月4日两次通过流流托运给被告。
3-4、销售发货单和财务记帐凭证,拟证明上述两次销售药品的货物种类、价格及被告所欠货款总额。
5、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所出售的药品是经过合格的检验程序。
6、退货清单及价格表,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退给原告药品种类及价款数额。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购货合同属实,但被告已退回药品9665元,原告铺货为x元,实际欠原告货款2003元,并非原告所诉的x元。其二,被告所售药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670元,应由原告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黄某乙提交了下列证据:
7、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药品是不合格产品。
8、欠条,拟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
9、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已退还货款9665元。
10、物流托运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已将退货托运给原告。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被告对证据1-X号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收到货与销售发货单上的药品不一致。认为证据5为报批时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生产药产品是合格的,认为证据6少列了退货药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检验,故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有异议,只认可收到的退货3207元,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系被告单方委托药检部门进行的检验,故不具备合法性,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因其为被告个人所写,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经举证、质证和本案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3日原告庆丰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畜禽药品价值x元,被告应于当年年底即2007年12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庆丰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和2007年10月4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的药品托运给了被告黄某乙。被告收到药品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庆丰公司收到被告黄某乙的退货药品有五个品种价值为320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庆丰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庆丰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退回药品966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原告所售药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67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黄某乙在收到原告庆丰公司的药品后近一年,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只是个人单方委托药检部门进行检验,且检验未通知原告,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乙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山东庆丰堂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货款8461元,该款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长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