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钱某,现已12岁,2004年3月4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某,现已4岁,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我和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但我发现被告作风不正,我多次劝说,她表面表示悔改,却在暗中更为严重,竟于2006年11月份,被告携带家中所有积蓄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长期在外不归,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钱某、儿子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钱某,现已12岁,2004年3月4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钱某某,现已4岁,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2006年11月份,被告携带家中所有积蓄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长期在外不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离家出走,长期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女儿钱某及儿子钱某某,由于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外出没有音信,为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钱某及儿子钱某某均由原告抚养,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4454×20×25%=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0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