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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同村X组居民。2006年10月原告将筹建的三间两层房屋及配套设施交被告施工。双方口头协商劳务费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在主房二层做顶板时,发现二楼西山内墙偏离中心线,经鉴定轴线位置偏移80毫米。后原告方继续施工,直至竣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价款7500元。通过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固始华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核算,修复原告房屋总价为6143.98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预算服务费1400元,车费3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在施工中,将原告房屋二楼西内山墙砌偏中心线80毫米,存在过错,应当重作。原告让没有资质的被告建房,并且在发现墙体偏离时未采取重作等措施,而继续施工,导致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过错。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损失。鉴于固始华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预算书核定的修复费用中没有明确费用,综合各种因素可酌定重作费用为2000元。其他属扩大损失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误工差价和各项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财产损失4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只是给被上诉人建房提供劳务,其他事项均由被上诉人自己决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发现西内山墙一侧偏离中心线7公分,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造成这一过错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全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6200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建房施工过程中,将被上诉人房屋二楼西内山墙砌偏中心线80毫米,存在过错,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均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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