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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被告覃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贵、被告代理人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原告蔺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开办个体“南阳市三友租赁站”,从事建筑物资的租赁业务。2008年10月,原告以南阳市三友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覃某某、刘某某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建筑物资,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出租物,而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元,下余租金至今未付,且不返还租赁物资。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x.3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120.9元/日计付租金至物资还清止;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3000个、管子6300米、接头600个、转扣300(合款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天字公司辩称,对租赁一事总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并未委托他人办理租赁事务;担保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本公司的,担保人不明确其担保责任。所以,本公司不应对该租赁合同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覃某某辩称,租赁一事属实,是由原来的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负责人董伦平让刘某某与我二人租赁的;租赁物是原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使用的;租赁物及租赁费,应由重庆天字公司承担归还、给付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答辩理由同覃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某在南阳市白河南个体经营“南阳市三友租赁站”,该字号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08年10月9日,原告以南阳市三友租赁站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南阳市三友租赁站为其提供建筑物资并收取租金。原告蔺某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覃某勇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该分公司负责人董伦平签字。2008年10月9日,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董伦平以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覃某某、刘某某办理内乡银都花园工地建筑物资租赁事宜。特此委托。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8.10.9”,并加盖有“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董伦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覃某勇、刘某某交付出租物,包括:管子6300米(6米的600根,4米的300根,2米的300根,1.5米的600根),扣件3000个,接头600个,转扣300个,以上物资日租金120.9元。2009年5月1日原告仅收到董伦平支付的租金5000元,所有租赁物资均未返还。

另查明,重庆天字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申请成立了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2008年5月13日,重庆天字公司任命董伦平为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经理(负责人),2009年12月,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被重庆天字公司注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委托书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某与被告覃某勇、刘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刘某某在乙方签字,经办人为覃某勇,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根据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董伦平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证实该公司为承租人。被告覃某勇、刘某某仅系经办人,且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人员也系董伦平,故应由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承担给付原告租赁物资及支付租金的责任。因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已被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注销,故该分公司的责任应由重庆天字公司所承担。被告覃某勇、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重庆天字公司辩称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无“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董伦平”签字不属实的问题,因董伦平属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义务到庭说明该合同专用章的使用情况及签字情况和委托租赁情况。但被告重庆天字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通知董伦平到庭予以说明,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应当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蔺某某租赁物扣件3000个、钢管6300米、接头600个、转扣30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并自2008年10月9日按日120.9元计付租金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17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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