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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90年8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乙,女,生于1996年12月6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丙,女,生于1996年12月6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28年8月2日,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运输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雷,被告镇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崔桂峰驾驶被告镇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至京沈高速公路沈阳x+700M处时,致检查车辆的原告亲属徐某华摔下车被该车碾压致死。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人保财险锦州公司现场勘察记录、医疗跟踪查勘报告;3、现场照片;4、豫x行驶证、驾驶证;5、保险单抄件两份;6、尸检费、火化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户口登记簿及村委、派出所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徐某华死亡不属于第三者,不能按第三者赔偿,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镇平运输公司辩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车主李红凡已垫付原告x元。

被告镇平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一份。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6、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事故发生地在辽宁省锦州市,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故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被告镇平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9日23时8分许,崔桂峰驾驶被告镇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x+700M时乘员徐某华从车厢左侧掉落,被该车碾压致死。经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崔桂峰所载货物的高度违反装载要求及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载货汽车车厢载客,崔桂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华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伸出车外,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凡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徐某华母亲王某某生于1928年11月28日,徐某华兄弟两人;徐某华女儿徐某乙、徐某丙均生于1996年12月6日。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亲属徐某华乘坐被告镇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时从车厢左侧掉落被该车碾压致死。虽然发生事故前,徐某华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徐某华已经从车上掉到车下,在车下发生事故,此时,徐某华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应按第三者对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法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崔桂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镇平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徐某华为镇平县X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20年=x元;3、原告徐某乙、徐某丙均生于1996年12月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5年,即3717元/年×5年÷2人×2人=x元,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17元;原告王某某生于1928年11月28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5年,即3717元/年×5年÷2人=9292.5元,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5元;被告每年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故每年按3717元计算5年,为x元;4、徐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尸检费、火化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单独计算。入户在被告镇平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其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元-x元=x元,由原告与被告镇平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3:7承担责任,被告镇平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x%=x.1元,因被告镇平运输公司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原告及被保险人镇平运输公司均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含李红凡支付给原告的x元)。

二、限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1元(含李红凡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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