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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1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文明大道与永明路某叉口西北角附近用T形锥盗窃被害人路某娜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9元。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马某某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累犯,应为再犯,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盗窃数额1259元,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上诉人刘某某不构成累犯;一审法院量刑明显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前罪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原审依据其所犯盗窃罪的情节和数额确定其处以有期徒刑的考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累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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