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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学与宋某英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55岁

被告宋某乙,女,45岁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失火将原告承包的一块桔子树烧毁。2009年9月25日,在新桥林业管理站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00元。限2009年12月之前付1500元,下欠部分于2010年12月之前付清。在两次付款期间届满之前,原告分别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而被告直至如今却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宋某乙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的1500元本金利息85.31元,共计2585.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9月25日《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宋某乙失火烧毁原告宋某甲的桔子树,经新桥镇林业站主持调解被告宋某乙给原告宋某甲赔偿2500元整,付款分两次付清的事实。

被告宋某乙辩称,失火烧毁原告宋某甲的桔子树是事实,但是实际烧毁的桔子树没有原告所讲的那么多,在确认烧毁桔子树的时候原告没有叫被告宋某乙到场。请依法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辩称理由。

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法庭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乙没有异议,认可调解协议上的宋某乙的签名与捺印为其本人所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被告宋某乙失火将原告宋某甲承包的一块桔子树烧毁。2009年9月25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林业管理站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宋某乙赔偿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给宋某甲;2、付款方式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09年12月之前付壹仟伍佰元整,余下部分在2010年12月之前付清;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补充:苗木更新时期,宋某乙必须协助宋某乙完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宋某甲于2009年12月底要求被告宋某乙支付1500元,被告宋某乙以没钱为由未向原告宋某甲支付。之后,被告宋某乙一直未向原告宋某甲支付赔偿金。故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某乙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宋某甲主张被告宋某乙应当给付其2500元及逾期欠款15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欠款2500元及利息85.31元,共计258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分割分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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