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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岳某、胡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王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朱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岳某、胡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丁斌,原审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岳某、胡某、王某本系息县X乡街道居民,1996年路口乡X街道建设,同年8月15日,原告朱某与路口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购买位于息县X乡X街西小工厂前排壹、贰号门面宅基地一处的使某权,价款x元,原告交款后路口乡人民政府出据了收款收据。被告王某陈述与原告朱某共同出资合买,但该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只有原告朱某名字,没有王某的名字。1997年6月,原告朱某等开始承包给他人在该宅基上建房至1998年7月建成两间三层楼房(一层门面房二间,二、三层住宅各一套)。建成后原告朱某夫妻及被告王某夫妻分别搬住进去,朱某三楼,王某二楼,一层门面房各使某一间。庭审时,原告陈述因与王某系好,盖房子王某少帮忙,加之借王某个人有钱,就暂时让王某住二楼,一楼的一间门面房让王某时使某。被告王某陈述两人合伙建成楼房后,自己分得门面房一间及二层住宅一套。但王某述与朱某伙建房即没有合伙建房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合伙建房的结算手续。2002年被告王某从原告朱某之母张某丙之手拿到购买该宅基地收款票据到息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某证[息国用(04)X号],但王某向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不是朱某本人所写,签字按指印系王某本人所签。2002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办理了房产证(一层门面一间,第二层住宅一套,合计x,息县X乡字第(略)号)。2004年2月10日被告王某以x元又将该房卖给了被告岳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后岳某将该房屋让胡某之姐胡某凤及其丈夫李新华居住,胡某凤夫妻于2005年3月16日搬进该房屋,原告朱某于2004年10月以胡某凤、李新华夫妻财产侵权为由起诉来院。此期间,原告在息县房产所办理了房产证(1—X层,282.443,息县X乡第(略)号)。本院受理后,李新华、胡某凤认识到自己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主张搬出该房屋,原告朱某撤回起诉。后在朱某不断向有关单位申诉中,息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8日颁发了息政文[2005]X号决定书,注销了王某息国用(04)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2006年4月25日,被告岳某、胡某夫妻搬到该房屋居住,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不断向有关单位反映。2008年5月12日,由息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注销署名王某的息房字第X号房产证的决定书。2009年12月,原告以三被告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岳某、胡某夫妇搬出原告房屋,恢复原告房屋原貌,赔偿原告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01年与另案原告崔兰芳因有经济纠纷,息县人民法院曾对息县X乡字第(略)号房屋进行过扣押、评某、拍卖,但由于王某履行了义务,后本院又给予解除扣押。王某在办理该房屋土地使某证、房产证等及岳某购买该房屋过程中,曾交纳了相关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朱某购买息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一份及转让费收据一张;2、原告交纳契税票据一张计款1644元;3、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某证息县X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盖印的证明一份;4、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息县X乡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朱某证一份;5息县人民政府息政文[2005]X号关于注销王某息国用(04)X号国有土地使某权决定书一份及息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5月12日注销王某的息县X乡第(略)号房屋权属登记决定书一份;6、息县人民法院(2004)息民初字第X号准予朱某撤诉的裁定书一份。被告王某举证有:1、息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土地管理费收据2张计2000元及息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息县X乡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及收据2张计款800元;2、息县誉诚会计事务所对署名王某的房屋评某报告,信阳市拍卖行拍卖公告,息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通知,路口乡财政所所发催交契税通知书各一份;3、息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徐中宝及原息县X乡财政所工作人员佘运芝证言各一份;4、村民岳某、岳某友、高建华、胡某莲、岳某礼、赵卫、骆长春证言各一份。被告岳某、胡某举证有:1、被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路口派出所询问朱某之父朱某乐笔录一份;3、被告岳某购置房屋交纳契税款600元税证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朱某以协议方式从息县X乡人民政府购买宅基地建房,并在建房过程中依法取得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证明其依法拥有对该处房产拥有个人财产所有权。被告王某辩称,署名朱某的此处宅基地系自己与朱某合伙购买,然后合伙建房,但王某即没有向本庭出示其与朱某合伙购买宅基地协议、合伙建房合同,也没有出据其出资证明,又没有在建房工程结束结算后得到原告追认其合伙建房的任何材料。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守法律、个人合伙应对出买数额、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故其辩称与朱某合伙购买宅基地并合伙建房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某事后虽办理认为属自己的房产的土地使某证及房产证,但此证件先后被注销,说明其有关房产、土地使某手续均失去了合法依据,得不到法律上支持与保护,至于部分公民证人证言,其法律效力仍不能对抗与宪法、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的效力。故此王某与岳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王某举证其此处房产被本院2001年扣押、委托评某拍卖等行为虽属实,但由于其不能出据相关材料证明该处房产属自己所有的合法依据,故其举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现有证据,原告是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不能提供该房屋的所有权凭证,诉争的房屋只能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所有权凭证。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岳某等搬出现在房屋等诉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岳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财产;被告岳某、胡某搬出现住房屋。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地建房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怎么可能让上诉人分得一间门面房和一层住房,且居住多年2002年,上诉人因债务纠纷被息县法院执行,上诉人所住房屋被查封扣押、公告拍卖,被上诉人为何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给政府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要求政府撤销我的产权证后才将我所有的房产办理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原审不顾双方共同建房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争议房产不享有所有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提供时间为98年2月10日购砖发票一张,计款x元,主张是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建房时出资购砖的证据,其余部分建筑材料的使某及付款证据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供。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某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朱某为第三人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息县X乡字第(略)号”房产证。该行政案件在原审诉讼期间,息县房地产管理所自认该房产证在办理期间存在问题,该所以朱某金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未提供“法定的土地使某权证明”,“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存在严重瑕疵”,“息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3月28日给本所下发的函中建议我所不予办理在该宗土地所建房屋的房产登记”为理由,于2011年6月29日做出息房注字【2011】第X号《注销决定书》,决定注销“息县X乡字第(略)号”房产证。目前该决定书还在复议期间内。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诉争的房产归属问题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2004年5月30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诉争土地给王某办理了息国用(04)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2005年10月18日息县人民政府下发息政文[2005]X号决定书,又注销了王某息国用(04)X号国有土地使某证;2002年12月26日息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王某办理了息县X乡字第(略)号房产证,2008年5月12日,息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又作出了注销王某的息房字第(略)号房产证的决定书。2004年9月14日息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尚未撤销王某的息房字第(略)号房产证的情况下为朱某办理了息县X乡第(略)号房产证(1—X层282.443),2011年6月29日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又以申请人未提供法定的土地使某权证、土地出让合同存在严重瑕疵等理由又做出息房注字【2011】第X号《注销决定书》注销了朱某的息县X乡字第(略)号房产证。至此,上诉人王某对该诉争房产没有土地使某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注销尚在复议期内而效力待定,故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确定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相关行政机关确权。鉴于目前上诉人王某尚无证据否定1996年8月15日息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朱某签订的《土地使某权转让协议》及朱某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息房注字【2011】第X号《注销决定书》”还在复议期限内的情况,尚不能确定该诉争房屋为双方合伙共建,上诉人王某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目前尚不能成立,王某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的理由因朱某房产证效力待定而不能成立,但判决结果暂应当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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