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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将陈xx停放在医院南侧三轮车盗走,价值100余元。

2011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将刘xx停放在医院X号楼下的脚蹬三轮车盗走。

2011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将王1x停放在医院急诊楼下的自行车盗走,价值200余元。

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将王2x停放在医院住院部楼下的自行车盗走,价值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xx、刘xx、王1x、王2x的陈述;证人杜xx、胡xx、袁xx、王1xx、李xx、李x、程xx、王2xx、孙xx、马x、冯xx、任xx的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雪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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