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4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往株洲县X镇方向行驶,14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S211线株洲县X镇渌水大桥北端路段时,遇刘某寿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加之刘某寿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某寿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3日,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洒、……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田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寿2011年4月19日的伤情为重伤。经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认定: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x/x,乙醇浓度x≥80ml,属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说明;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田某某驾驶证有效证明材料;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非机动车辆检验表1份(附自行车照片);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摩托车注册登记联;户籍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田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
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莹